“中虹新天地”是位于浙江桐乡市内集购物娱乐、餐饮休闲为一体的商业综合体。近些年来,其经营方与商铺业主间的纠纷却时有发生。最近,桐乡市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的一起诉讼作出一审判决,业主赵女士的退商铺请求获得支持。
据了解,中虹新天地项目是由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,由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运营。家住上海市的赵女士,于2010年11月购买了三套商铺,购房款总价为60余万元,其中有近半房款需要按揭。
赵女士告诉记者,此后在2011年5月,中虹置业公司的人员又告诉她,按揭贷款需改为分期付款。在开发商承诺对业主利益没有影响的情况下,她应对方的要求签署了一份变更协议。
然而,令赵女士惊讶的是,2011年6月,这份变更后的合同中,中虹置业公司却将原先67万余元的房款一分为二。新合同显示,购房款仅为28.8万元,剩余的款项则变成了“委托经营管理费”。
“这样的行为分明是故意做低房价,逃避国家税收,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!”赵女士认为,做低房价的行为损害了业主的利益。为了这事,她曾多次往返上海与桐乡之间,找中虹置业公司、鑫岛投资公司协商交涉,但最终没有结果。无奈之下,赵女士于2013年向记者投诉。2014年3月,她又向桐乡市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两家公司返还所有已付房款及费用等。
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却查明,早于2012年10月,涉案的三份购房合同就已解除,这也意味着原告赵女士与鑫岛公司所签的三份 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》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。
桐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,购房合同中有约定:由被告中虹公司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,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取得权属证书并交给原告;由原告自行办理转移登记;凡符合《浙江省实施办法》退房条件要求退房的,原告可以选择按该《办法》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处理。
另一方面,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是,原告所购房屋的房产证、土地证至今未办理;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虹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交付权证义务;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商铺交接手续。
法院还查明,2012年10月31日,原告将解除合同(退房)通知书送达于被告中虹公司。通知书载明:被告未在规定的日期前取得总证并交付于原告,已严重违约;原告要求退房。
桐乡法院据此认为,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,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。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,应当通知对方,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。对方有异议的,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。如在三个月内未提起仲裁或诉讼,法院将不予支持,也就是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实质审查。由于中虹公司未履行义务,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送达,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,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》已无存在之基础,自应解除。
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依据,桐乡法院最终一审判决,由被告桐乡中虹公司返还原告赵女士购房款28.8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;由被告杭州鑫岛公司返还原告“商管运营费”等6万余元。
(来源:市场导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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